(2017)粤02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桂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桂海,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桂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粤0204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桂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桂海途经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南路14号泰芒风情店时,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伸手将其放在柜台桌面上的iPhone6手机盗走,被害人当场发现并与其同事追赶陈桂海,陈桂海逃至泰芒风情店旁的纯儿牛仔服装店内,将盗得的手机塞进牛仔裤堆内,被追赶而来的陈某及其同事当场抓获并报警。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6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83.1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方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桂海的供述,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韶浈价认定(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桂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桂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陈桂海上诉称,其系初犯,且患有肝硬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桂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桂海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陈桂海的盗窃事实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至于其身体状况,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桂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喻 权审判员 陈俊文审判员 何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