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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富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富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富阳,男,199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绍兴菲比酒吧员工,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富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姚富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富阳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菲比酒吧上班时,在舞池中捡到奔驰车钥匙1把,遂临时起意,利用该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元城大厦正门口停车场内的号牌为浙D×××××奔驰汽车,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黑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300元、供销超市购物卡2张(余额人民币909.59元)、星期八足浴VIP卡1张(余额人民币1042.45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及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62元。同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姚���阳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菲比酒吧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富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条、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富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富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富阳���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