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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尚辉与高金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辉,高金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852号原告张尚辉,女,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玉,女,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张尚辉诉被告高金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尚辉以及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高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金玉搬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张尚辉。事实和理由:张尚辉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系张尚辉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拥有完全物权的房产。高金玉因与案外人的矛盾,强占张尚辉所购上述房产,并在张尚辉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搬离该房屋,导致张尚辉不得不另外租房居住,无法搬入上述房屋。被告高金玉辩称,案外人陈勇通过非法手段从高金玉处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再转让给张尚辉,诉争房屋存在重大纠纷,张尚辉购房时未看房不符合常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应归高金玉所有,高金玉拒绝搬离该房屋。张尚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379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终字3926号民事判决书、所有权证书、房屋信息摘要、发票等证据,高金玉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由案外人陈勇名下转移登记在张尚辉名下,登记事项为:存量房买卖,权利证书号为:权3417753。张尚辉自述诉争房屋系其前夫以115万元从案外人陈勇处购得。至庭审辩论终结时,诉争房屋仍由高金玉居住。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诉争房屋从高金玉名下转移登记在陈勇名下。2013年5月23日,高金玉向本院起诉案外人陈勇等人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要求确认陈勇返还诉争房屋等。本院审理后驳回高金玉的诉讼请求,高金玉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高金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诉争房屋登记在张尚辉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张尚辉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高金玉已不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继续占有使用张尚辉所有的房屋,系无权占有行为,高金玉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张尚辉,张尚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金玉抗辩诉争房屋系案外人陈勇非法取得,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高金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张尚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高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