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海刚与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刚,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77号申请人吴海刚,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吴勇,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刘兴会与吴勇、吴海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50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吴勇向吴海刚支付垫付款4401元。因吴勇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吴海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吴勇向吴海刚支付垫付款440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4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勇的银行存款445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