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明超与何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超,何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084号原告:苏明超,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晓鹏,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苏明超与被告何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孙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4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前述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何晓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明超与被告何晓鹏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于2017年2月4日归还。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嗣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晓鹏向原告苏明超借款10万元,原告转账交付了相关款项,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不当,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明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何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明超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财产保全费1,027.50元,合计2,192.50元,由被告何晓鹏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明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