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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贲仁春与莫模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仁春,莫模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431号原告贲仁春,男,1978年2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莫模瑄,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贲仁春与被告莫模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诗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新园担任记录。原告贲仁春、被告莫模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仁春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台柳工50C铲车转让给原告,价款20000元。原告当日付给被告货款17470元,后被告没有将铲车交付原告,次日,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47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便写下欠条1份,约定2017年3月2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7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对出售的铲车价款约定为20000元以及原告预付15000元定金等情况;2、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违约及其承诺于2017年3月2日前将定金及相应损失共17470元付清给原告等情况。被告莫模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给付原告的金额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不能即时给付。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莫模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莫模瑄无异议,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1日,原告贲仁春与被告莫模瑄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台柳工50C铲车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被告15000元定金。次日,被告因故未能将铲车交付原告,双方遂协商解除《转让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定金15000元及支付相应损失2470元,因无钱即时给付,便书写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7年3月2日前将欠款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判决被告及时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故未能将铲车交付原告,双方协商解除《转让协议》,被告对退还定金及赔偿相应损失均无异议,并承诺了给付时间,应依约付清相应款项,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将相应款项付清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模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贲仁春定金及支付相应损失共计17470元;案件受理费2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118.50元,由被告莫模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诗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新园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