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庆美与杨念亭、李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美,杨念亭,李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219号原告:孙庆美,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地区医院药剂师,住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晨(系原告儿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关区。被告:杨念亭,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殷都区民政局职工,住殷都区。被告:李俊霞,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殷都区。原告孙庆美诉被告杨念亭、李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晨,被告杨念亭、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念亭、李俊霞给付原告孙庆美欠款27300元及其利息,并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利息计算:以27300元为基数,按照借条约定每月利息壹分的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21日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2、判决被告杨念亭、李俊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1日被告杨念亭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孙庆美借款现金27300元整,并约定按照每月利息壹分支付本金和利息。2012年1月22日上午,在拖欠了三年半时间后,原告孙庆美收到被告杨念亭、李俊霞现金500元整。2013年2月9日上午,时隔一年后被告杨念亭、李俊霞第二次还款现金500元整。至今被告杨念亭、李俊霞已拖欠近九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孙庆美多次通过电话催款,去家里催款、去被告杨念亭工作单位殷都区民政局催款,去被告杨念亭妻子李俊霞单位铁一路向阳社区街道办事处催款等各种途径向被告杨念亭、李俊霞所有,每年催款次数不少于10次,被告杨念亭、李俊霞均以暂时没钱,等下个月发了工资一定给等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孙庆美考虑到战友关系,不断忍让,给被告杨念亭、李俊霞筹钱机会,但被告杨念亭、李俊霞久拖不给付欠款,给原告孙庆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杨念亭辩称,原告孙庆美起诉的本金数额不对,借款是1997年的事情不是2008年的事情。1997年被告杨念亭分两次向原告孙庆美借款。一次10000元,一次5000元,总计1.5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2分,每月支付了利息,到2008年的时候连本带利共计27300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杨念亭向原告孙庆美出具了借条,后来又还了原告孙庆美一部分。被告刘俊霞辩称,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与真实事实不符合,中间被告刘俊霞还过1000元,原告孙庆美没有如实陈述。经被告刘俊霞手还的钱,被告刘俊霞就知道这些,其他的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庆美与被告杨念亭系战友关系。被告杨念亭与被告李俊霞系夫妻关系。1997年,被告杨念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孙庆美借款共计15000元,并约定月息两分。被告杨念亭按月支付利息,后出现逾期。2008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杨念亭共欠原告孙庆美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利息12300元,被告杨念亭向原告孙庆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柒仟叁佰元正。(又27300元)每月利息壹分杨念亭2008年8月21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杨念亭偿还原告孙庆美借款本金500元,2012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孙庆美借款本金1000元;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孙庆美借款本金500元。后经原告孙庆美催要,被告杨念亭仍未偿还剩余款项,以致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庆美提供的借条、被告杨念亭、李俊霞提供的收到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念亭向原告孙庆美借款15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杨念亭向原告孙庆美出具的借款27300元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被告杨念亭经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庆美可以随时向被告杨念亭催要,被告杨念亭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杨念亭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俊霞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因被告杨念亭重新出具借条后的本金为27300元,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杨念亭、李俊霞已偿还原告孙庆美借款2000元,按照被告杨念亭出具的借条,被告杨念亭应偿还原告孙庆美借款本金25300元及利息27907.76元(其中2008年8月21日至2012年1月22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7300元计算为11193元,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6800元计算为1680.36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本金25800元计算为1625.4元,2013年2月10日至今的利息按照本金25300元计算为13409元),该25300元及利息27907.76元之和低于以1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所得的本金与利息之和,故被告杨念亭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5300元及利息2790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杨念亭、李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庆美借款人民币253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27907.7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杨念亭、李俊霞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保全费293元,两项合计534.5元,由原告孙庆美负担25元,由被告杨念亭、李俊霞负担5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