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顺英与王诗瑞、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英,王诗瑞,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东原家具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678号原告:张顺英,女,汉族,1946年12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惠,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诗瑞,男,回族,1989年10月1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闫雷,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46747214。负责人:李华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东原家具配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宏兴大厦C区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73635174X。法定代表人:黄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闫雷,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顺英诉被告王诗瑞、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昆明东原家具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会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惠,被告王诗瑞、昆明东原家具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262.24元(残疾赔偿金34812.36元、医疗费57639.88元、后期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302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3时47分,被告王诗瑞驾驶云A×××××号车辆由昆明市和谐世纪小区前往昆明市天骄北麓小区。途中,王诗瑞驾车沿昆明市红锦路南向北方向右侧机动车道以约为47公里时速由南向北行驶至红云小区A区附近路段时,恰遇行人张顺英在其所驾车前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王诗瑞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左侧与张顺英身体相碰撞,致张顺英被撞跌倒地受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王诗瑞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昆明东原家具配套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张顺英于2016年4月30日入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给张顺英造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因伤情较重,张顺英在医院接受了长达一百余天的治疗。伤者张顺英在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0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双���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价为十级;其颅脑损伤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在给伤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同时也给伤者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诗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陪护费共计人民币130154.35元。我方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及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诗瑞是受被告东原公司的指派驾驶的车辆,东原公司不具有车主应当承担的责任,我方认为本次事故系王诗瑞的个人行为,与东原公司无关。被告昆明东原家具配套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王诗瑞一致。被告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王诗瑞、东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本院的第四组证据中第2项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其他票据中的第38页金额为12950.47元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虽被告王诗瑞、东原公司认为该票据没有医院印章,不认可真实性,但该收费票据显示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与原告认可的住院费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说明该证��的金额12950.47元与第43页的住院费清单中的13950.47元不相符,经查明,两份单据指向同一笔费用,故本院以票据金额12950.47元为准,对住院费清单中的数额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本院的第四组证据第2项其他票据中第51页的两份收据,本院认为其内容均为日用品及护理品,出院医嘱中无相关护理建议相印证,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故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本院的第四组证据第五项中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因原告提供的五份出院医嘱中均无护理建议与之相对应,故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本案涉案车辆云A×××××号“大众”牌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东原公司。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诗瑞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轿车由昆明市和谐世纪小区前往昆明市天骄北麓小区。途中,王诗瑞驾车沿昆明市红锦路南向北方向右侧机动车道以约47公里时速由南向北行驶至红云小区A区附近路段时,恰遇原告张顺英在其所驾车前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王诗瑞发现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左侧与张顺英身体相碰撞,致张顺英被撞倒地受重伤二级,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王诗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顺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陪护费共计130154.35元。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陪护费。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四次在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住院11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2665.88元。本次事故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原告女儿范丽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评估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8000元;护理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240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中显示其住址为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677号,故本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诗瑞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轿车向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顺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诗瑞承担10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原公司,使用人为王诗瑞,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主张被告东原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原公司对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本案肇事车辆使用人王诗瑞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34812.36元。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显示其住址为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677号,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另因原告出生于194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定残已满70周岁,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其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373元×10年×0.12=31647.6元,故保护31647.6元。2.医疗费57639.88元。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能够证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住院康复治疗费用为12950.47元,其他医疗费(包括门诊费)在三被告均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639.88元予以保护。3.后期医疗费28000元。经鉴定,原��此次损伤需后期医疗费28000元,本院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原告受伤共计住院178天,每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故保护17800元。5.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在首次出院后又经四次住院康复治疗,结合其需做鉴定,年事已高、伤情较重等因素,产生交通费亦属合理,故保护1000元。6.营养费12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医嘱以及营养期鉴定为240日的结论,本院对营养费酌情保护30元/天×240天=7200元。7.护理费3024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为240日,但五份出院医嘱中均无护理建议与之相对应,故对该护理期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伤情较重等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后期护理费5000元。8.鉴定���1900元。原告因伤做鉴定评估,系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另结合原告年龄较高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155187.48元(残疾赔偿金31647.6元、医疗费57639.88元、后期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647.6元(残疾赔偿金31647.6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100639.8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诗瑞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顺英人民币153287.48元;二、由被告王诗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顺英人民币1900元;三、驳回原告张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74.5元,由被告王诗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