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井永立与王直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直成,井永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直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永立。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提供证据、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王直成因与被上诉人井永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直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井永立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井永立的吊篮是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王直成只是工地的带班,没有实际租赁吊篮。井永立的租赁费用应当由朱敏和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仅凭王直成与井永立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就认定王直成转包了朱敏的工程和租赁井永立吊篮的事实错误。2、79050元租赁费的证明条系复印件不具法律效力。该证明条是因为索要工人工资时,应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书写上报的,该条作废后,又虚假上报了约11万元的情况说明条。一审法院不采信出具的情况说明条,而采用在先的已作废的证明条,违反证据规定。3、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直成申请追加朱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程序违法。井永立辩称,1、施工协议书约定内容的施工期间,王直成系朱敏的带班人,后因朱敏有其他工程,经朱敏、王直成、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本合同全部转让给王直成履行,王直成与井永立口头约定了租赁吊篮事宜,后期又补签了书面租赁合同并确认租赁费为79050元,而实际吊篮租赁费为11万元,由于王直成在山东省东明县带领农民工索要生活费上访期间要求井永立为其证明吊篮租赁费为79050元,便于王直成向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多增一些要钱项目,由王直成将证明写好后由井永立签名并交由王直成处理,王直成已将该证明条复印件向一审法院提交,用于证明只欠井永立79050元的事实,因签名确属井永立所签,井永立也只能认可该数目。该证明条虽然是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应予采信。2、所有农民工工资均由王直成在工资结算表名单上签字确认后才由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农民工发放,补签的吊篮合同属王直成与井永立签订,并未涉及案外人朱敏,且租赁费证明条亦是王直成与井永立双方签字确认,故朱敏无须参加本案诉讼。井永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直成给付所欠井永立租赁费1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朱敏与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就东明金座广场一期A6#住宅底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采用综合单价的计价形式,在承包范围内承包方以包人工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人生活及住宿费、包吊篮及脚手架、包工人保险、包各类不可预见风险、包验收、施工材料装运及二次搬运的承包方式。工期60天。单价岩棉板保温系统38元/㎡、聚苯板保温系统25元/㎡、普通弹性漆17元/㎡、弹性拉毛漆17元/㎡、多彩石35元/㎡。王直成为工程带班。在合同实际履行时,经朱敏、王直成、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三方当面约定,将本合同全部转让给王直成履行,合同履行中相关问题以及工程结算等都由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王直成。2015年8月22日14时许,因工资问题,王直成带领十名工人扰乱售楼处秩序,又到项目工地强行拉闸限电。25日到山东省东明县政府门口上访,围堵政府大门,拉条幅扰乱政府工作秩序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山东省东明县组织劳动局、公安局、建设局等十余个单位组成清欠专班处理欠薪问题。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照单支付了经王直成签字认可69人次农民工工资计230605元。也同王直成进行了合同结算。2015年8月25日,王直成与井永立补签了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电动吊篮23台租金40元/天,脚蹬35台20元/天。安装、拆卸350元/台。吊篮移位费350元/台。租赁时间以双方确认后签署实际《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计算。每月5日前办理《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结算,10日前凭单据结算上月租赁费。补签合同当日,签署了《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并立据了欠租赁费79050元的证明条。王直成于8月27日在给清欠工作专班的“其他情况说明”中列明吊篮租赁费约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直成接受朱敏与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转让,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形成了租赁井永立吊篮的合同关系,继而补充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并出具单据,是租赁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完成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井永立主张由王直成支付吊篮租赁费110000元,不是双方结算,又是概数,因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直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井永立吊篮租赁欠款79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由王直成负担1776元,井永立负担7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井永立将其吊篮租赁给王直成用于北京富斯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山东省东明县金座广场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有证据支持,井永立和王直成在其后补签的吊篮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对租赁费用的确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应予确认。虽然吊篮租赁费79050元的证明条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系义务人王直成向法庭提交,且权利人井永立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明条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井永立请求王直成支付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客观事实,朱敏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直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王直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乔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