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俊逸与仇争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仇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65号原告:谭俊逸,男,200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谭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谭俊逸父亲。法定代理人:王绒,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谭俊逸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松,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男,1988年10月12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仇争辉,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谭俊逸诉被告仇争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虎妹、刘杨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成、王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松,被告仇争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俊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74000元,支付原告课程学习补课费用253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245.07元(包括医疗费51054.07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1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366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仇争辉驾驶湘A5TF**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汨线桥驿社区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谭俊逸系行人。因仇争辉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湘A5TF**的小型汽车前端与行人相撞,造成谭俊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争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谭俊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因为车祸,原告不得不请假在家休息,出院一个月后,再去学校时已经不能适应学校的学习进度,不得不请家庭老师为其补课。被告仇争辉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33585元,鉴定费16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是正常驾驶的,并没有喝酒或恶意、故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损失合计为51054.07元,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实际医疗费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3、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误工费与其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不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原则上不予认可,结合实际住院时间,酌情认可8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4、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仇争辉驾驶湘A5TF**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汨线桥驿社区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谭俊逸系行人。因仇争辉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湘A5TF**的小型汽车前端与行人相撞,造成谭俊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争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谭俊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3585元。2016年9月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用为4000元。另查明,人寿保险公司对仇争辉所有的湘A5TF**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资料、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学校证明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谭俊逸受伤,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争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谭俊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对湘A5TF**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理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计3358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已由被告仇争辉先行垫付;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31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费为1860元(60元/天×31天);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要求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鉴定意见将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60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势已构成伤残,需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父亲谭成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1600元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600元,该费用已由仇争辉垫付;11、补课费,原告提供了学校的证明及培训机构的收据,谭俊逸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缺课两个月,学校建议课后补课,本院酌情支持补课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721元,其中医疗费33585元和鉴定费1600元已由被告仇争辉垫付。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358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为444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358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34445元。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8908元。被告仇争辉承担的金额为3537元(23585元×15%)。原告在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补课费10000元,共计896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仇争辉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721元,应由被告仇争辉承担513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30584元。因被告仇争辉已垫付医疗费3358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18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谭俊逸支付100536元,代原告退还被告仇争辉多垫付的费用300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俊逸1005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谭俊逸退还被告仇争辉多垫付的费用30048元;三、驳回原告谭俊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仇争辉负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辉人民陪审员 钟虎妹人民陪审员 刘扬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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