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管金胜、邢孝正与张永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金胜,邢孝正,张永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金胜,住兴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孝正,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国,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金胜、邢孝正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孝正、管金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占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通过原审双方陈述可看出,所争议的道路是修在被上诉人山场之内,根本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土地,这从原审被上诉人提交1-2号证据完全可以看出。另外,在庭审后,由于对于是否占用山场还是承包地双方具有分歧,所以原审法院决定进行现场勘查,但上诉人直至等到判决,也未见到现场实地勘查,从而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后果。2、上诉人通过查找账目,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在2012年4月16日,上诉人即对被上诉人山场修路一事做出了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重复索要,完全不受法律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永国辩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4日二被告因开矿修路占用原告家的承包地,二被告与原告张永国协商后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占地补偿款4000.00元,时间至2028年,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被告至今为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的补偿款16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2013年至2016年的占地补偿款16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在原告的山场内才铁矿,双方在2012年1月14日就山场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永国与二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上访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道路补偿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协议。被告主张两份协议是主合同与附合同的关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金胜、邢孝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国2013年至2016年土地补偿款16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被告管金胜、邢孝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收据,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4月16日对被上诉人山场修路一事做出一次性补偿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合法探矿、采矿手续,为探、采铁矿石,与被上诉人签订占地协议,未经行政审批占用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修路,改变了农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性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造成协议无效的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中双方没有提出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无效合同的履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永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计30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郭 雅 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