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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秀铭、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铭,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秀铭,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负责人:刘胡生,组长。上诉人孙秀铭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4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其已提供了系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成员的证据。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在原审中亦承认其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提供了载明其为第十一小组“绿色户口”人员的名单。孙秀铭在原审庭审中���供的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清单中,其中孙秀铭在2016年2月26日之前都享受到了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待遇,对此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也都是承认的。原审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案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孙秀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马上支付给孙秀铭5000元土地等补偿款。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后在分配村民小组成员土地等补偿款时孙秀铭与其他同村组成员同等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孙秀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孙秀铭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秀铭的起诉。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本案孙秀铭认为其具有案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秀铭的起诉,并无不当。孙秀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徐 晋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祝赫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