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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本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龙骨村15社、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龙骨村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本华,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龙骨村15社。代表人:陈家强,该社社长,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龙骨村。代表人:苏尚琼,该村村主任,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学军,行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兵,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安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荆安成,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德禄(系荆安成之父),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陈本华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龙骨村15社、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龙骨村、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荆安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受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本华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陈本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龙骨村15社的代表人陈家强,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龙骨村的代表人苏尚琼,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兵,被上诉人荆安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荆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德禄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本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并交给他人耕种,不符合国家政策且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故三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2.25人的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应当予以返还。陈本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收回原告2.25人的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原告的土地2.25人的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如下:陈登位系陈本华的养父,陈登位原系合川县内口乡冷庙村12组(现更名为重庆市合川大石街道办事处龙骨村15组)社员。1994年10月1日,经原合川市大石镇人民政府确认陈登位在该社承包了3人的联产地(含预留地在内)并填发了编号为12131231的合川市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为其持有。嗣后,陈登位的父亲陈光辉死亡,其四个儿子各分得0.25人土地,陈登位便享有3.25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陈登位因病死亡,陈登位死亡前便将承包地交与其胞弟陈家明耕种,后陈家明外出务工便将承包地交还给集体。1999年3月1日村社干部以及社员代表开会决定将陈登位耕种的3.25人(含预留地在内)的联产地其中2.25人(含预留地在内)的土地调整转包给被告耕种,当时村社出具了土地转包处理意见并加盖了印章、在场人并签名。此后,被告耕种该地至今,并缴纳农税、提留等税费,同时,粮食直补款也由被告领取。近年,陈本华从贵州回家,便提出继承陈登位原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9月,被告的父亲荆德禄到合川信访办上访,要求明确土地经营权,重庆市合川大石街道办事处书面答复维持原村社处理意见,陈登位2.25人联产地为荆安举联产地,村社按程序进行粮食直补申报。2015年8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荆安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返还土地,2015年11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驳回了陈本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原告现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2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登位因病死亡后,其承包的2.25人(含预留地在内)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调整转包给被告耕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并驳回了原告请求返还土地的诉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荆安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已依法取得原陈登位户承包的2.25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维持了原判,故对本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收回原告2.25人的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原告的土地2.25人的承包地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本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本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关于重庆市合川大石街道塘庙村九组82号陈登位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中的死亡日期是1999年6月30日,该日期系死者家属向派出所申报,派出所是根据死亡家属口头陈述进行的登记,无其它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陈登位的死亡时间是1997年,加之,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中陈登位的死亡时间是根据死亡家属口头陈述进行的登记,并无其它依据,故陈登位的死亡时间应为1997年。上诉人陈本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收回陈本华2.25人的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并应当予以返还,由于“陈登位因病死亡后,其承包的2.25人(含预留地在内)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调整转包给被告耕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的事实,已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24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并驳回了陈本华请求返还土地的诉求,加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荆安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已依法取得原陈登位户承包的2.25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维持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24号民事判决书,故上诉人陈本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本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