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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李俊、郭红梅、任建民、任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李俊,郭红梅,任建民,任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210号原告: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地址沁源县沁河镇商业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职务: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佼,女,该联社资产部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李俊,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小聪峪村人。被告:郭红梅,女,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小聪峪村人。被告:任建民,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无业,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小聪峪村人。被告:任丽香,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小聪峪村人。原告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李俊、郭红梅、任建民、任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佼、被告任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李俊、郭红梅、任丽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李俊、郭红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103345.8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建民、任丽香对以上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任李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9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任李俊与其妻子即被告郭红梅共同向原告承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保证按月结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建民、任丽香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任李俊29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任建民无答辩意见,被告任李俊、郭红梅、任丽香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起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任李俊的贷款借据,证明被告任李俊于2014年5月31日向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290000元、月利率8.5‰,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2、被告任李俊的《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任李俊的个人基本信息、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有其签字捺印。3、被告任建民、被告任丽香的《保证合同》,证明二人为任李俊在信用联社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4、被告任李俊、任建民、任丽香及其各自配偶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及其各自配偶的身份信息。5、被告任李俊的财产共有人财产证明,证明其配偶同意任李俊在信用联社贷款290000元,并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6、被告任建民、任丽香的财产共有人财产证明,证明二被告的配偶同意其丈夫为被告任李俊贷款提供担保并愿意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对被告任李俊、任丽香进行过催收。8、被告任李俊和被告任丽香的催收影像资料,证明原告对贷款人任李俊、任丽香进行过催收。9、被告任李俊的贷款明细流水,证明被告任李俊截止2017年2月21日贷款利息为103345.83元。被告任建民对原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任李俊、郭红梅、任丽香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应认为其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9,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任李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9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任李俊与其妻子即被告郭红梅共同向原告承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保证按月结息。该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建民、任丽香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任李俊29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任李俊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9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为103345.83元,该笔贷款逾期后,2016年6月22日原告对被告任李俊、任丽香进行过催收,各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任李俊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任李俊支付贷款,被告任李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该案中被告任李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红梅与被告任李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红梅与信用联社签订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同意被告任李俊贷款并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任李俊、郭红梅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中担保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本案收案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尚在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任建民、任丽香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任李俊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李俊、被告郭红梅共同偿还原告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103345.83元,以上共计393345.8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任建民、任丽香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德     智审 判 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张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紫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