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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被告张文科、付爱兰、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张文科,付爱兰,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1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负责人杨统林委托代理人徐永林被告张文科被告付爱兰被告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宁委托代理人苟良田被告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让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被告张文科、付爱兰、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徐永林、被告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苟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科、付爱兰、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文科、付爱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7.8%,由被告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和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但被告及其保证人均未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3日,被告累计欠我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485.10元,合计336485.1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要求依法追索被告人张文科、付爱兰所欠我行贷款本息336485.1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归清之日期间所欠利息,并解除我行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要求保证人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和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张文科、付爱兰及保证人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我行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张文科、付爱兰、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笔贷款在张文科、付爱兰名下,但款项是我公司使用了,由我公司尽快还款,对拖欠的本息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张文科、付爱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申请涉农个人贷款,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和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文科、付爱兰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涉农个人贷款申请表(参考格式)》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和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对张文科、付爱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张文科、付爱兰还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甘肃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农户贷款资金三方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张文科、付爱兰自愿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将贷款资金转入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开立的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均依托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开立的对公账户封闭运行。2014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和张文科、付爱兰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文科、付爱兰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6%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即从张文科提交的账户内直接扣划,贷款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于2015年2月13日向张文科、付爱兰委托的账户(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2016年2月13日贷款到期后,张文科、付爱兰向原告申请借款期限调整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同意后,借款人张文科、付爱兰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担保人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13日,贷款执行原借款利率。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在张文科的账户内划扣利息152.15元,2017年5月16日划扣本金1.45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如约归还。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款项由其公司使用,公司将尽快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养殖协议、生猪收购合同、保证承诺、协助还款承诺、第二轮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资金三方委托协议、资金划扣承诺书、德信担保公司的文件、宏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文件、照片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催收记录、个人借款期限调整申请书、个人借款期限调整调查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及本院与张吉宁、张文科的谈话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张文科、付爱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向张文科、付爱兰委托的账户(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张文科、付爱兰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及时清息还本。因张文科、付爱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文科、付爱兰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文科、付爱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时,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和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张文科、付爱兰的债务担保人,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张文科、付爱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2016年2月13日,张文科、付爱兰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担保人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变更协议上盖章,现已超出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期限。故仅由保证人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科、付爱兰归还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299998.55元,承担截止2017年6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51863.6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47元,由被告张文科、付爱兰、宁县宏业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斌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静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