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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周铁所与郝荣宾、郝雨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铁所,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曹石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874号原告:周铁所,男,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荣宾,男,住东明县。被告:郝雨顺,男,住东明县。被告:郝会青,男,住东明县。被告:郝满仓,男,住东明县。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石山,男,住东明县。原告周铁所与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曹石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铁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石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铁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前后,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四人合伙承包了被告曹石山家的楼房建设工程,并以每天80元的工钱雇佣原告周铁所为其做小力工。2016年6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派上二层楼为正在上瓦的的工友送泥的过程中,不慎从二层上摔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周铁所被被告郝荣宾、郝会青、郝满仓和工友郝志顺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菏泽市市立医院抢救,现仅抢救费一项就花去近20000元,而被告仅在开始时支付了8000元左右外,就不在支付医疗费。现原告不得不靠借钱垫支维持继续医疗的费用。而原告的伤情仍需进一步治疗,仍需大量的医疗费用。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医疗费用的支付和赔偿事宜,被告却毫无道理的予以拒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周铁所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作为共同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曹石山作为业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合伙施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公正的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辩称,原告主张我们四人合伙承包被告曹石山家中的楼房建设是错误的,不是事实。事实上,于2016年春天,原告周铁所找到郝荣宾共同与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还有案外人刘学文、陈存良、郝志顺、凤玲九人一起干的曹石山的二层楼房。九人之间不存在谁雇佣谁,同打虎共吃肉,谁也不比谁多得一分钱,都是挣个工时费,都没有建筑资质。当时与房东曹石山约定每平方米170元,按平方结算工钱。我们九人按干多少天,每天划多少钱,最后干完该栋楼后,每人划多少钱分多少钱。大工如果划到每天150元以上,小工按每天100元分钱,大工如果划到每天150元以下,小工按80元分钱。结果该栋楼房没有干完就发生了该案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支付给原告9800元抢救治疗费。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故,是原告不小心摔伤的,我们也深表同情,并且支付了9800元费用,尽到了工友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属不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曹石山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系当地农村具有建筑技术的农民工匠,利用其技术、人员关系多等因素在当地自行招募组织了一支农村建筑队。该建筑队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无工商登记,亦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管理亦较为松散,无规章纪律。具体表现为由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对外负责招揽和承接施工业务兼要工钱,工钱到手后,根据每个人的工种(大工、小工)及出工量,核算出每个工的工值,再根据其记录的每人各自的出工量发放工钱,成员可随时参加或退出。2016年5月,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与房东即被告曹石山口头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承建被告曹石山家的二层楼房建设工程,并由其负责架板、搅拌机、吊车等施工设备筹集及人工招募,被告曹石山按照施工面积以每平方米170元的价格向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计算、支付工钱。协议达成后,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即安排建筑队成员到场施工。施工人员中有:刘学文、陈存良、周铁所等。2016年6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周铁所在为二楼上瓦的工友送泥过程中不慎滑倒从二楼摔下,致其身体多处严重摔伤。原告周铁所伤后被被告郝荣宾、郝会青、郝满仓和工友郝志顺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零时许转院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铁所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885.59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原告周铁所的伤情经菏泽市立医院诊断为: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盆骨骨折。原告周铁所在菏泽市立医院共计住院20天(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13日)。期间,花去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共计51988.16元,救护车费300元,交通费372元。原告周铁所通过菏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18797.49元。原告周铁所住院期间由周合柱、周合方二人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周合方继续护理。原告周铁所及护理人周合柱、周合方均为东明县武胜桥镇沙堌堆行政村西郝寨村久居村民,其户口均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农闲时务工,收入不定,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告周铁所住院期间,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共计垫付医疗费用9800元。原告周铁所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后,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监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铁所因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周铁所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周铁所受伤时,其有被抚养人:其子周振峰,出生于2000年3月27日,东明县武胜桥镇西郝寨村久居居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女周梦雪,出生于2009年2月21日,东明县武胜桥镇西郝寨村久居居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母李凤芝,出生于1943年2月18日,东明县武胜桥镇西郝寨村久居居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周铁所共姊妹三人,目前三人均健在,均有劳动能力。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人居消费支出为8748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本院认为,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利用其技术、人员关系多等因素在当地自行招募组织农村建筑队,该建筑队虽没有一定的组织形式,无工商登记,亦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管理亦较为松散,且多为随时施工,随时招募人员,但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作为建筑队领工者(工头)的地位是稳定的。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对外负责招揽和承接施工业务,安排他人施工,工程结束兼要工钱,工钱到手后,根据每个人的工种(大工、小工)及出工量,核算出每个工的工值,再根据其记录的每人各自的出工量发放工钱。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作为该建筑队的领工者,起到组织、管理、指挥的作用。本案中,原告周铁所亦是在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的组织、招募下参加该建筑队,且在其承包的被告曹石山家的楼房施工中接受其管理,服从其指挥。周铁所提供的仅仅是劳务,按出工量由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发放报酬,应当认定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系劳务接受人,原告周铁所系劳务提供人。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虽辩称其与原告周铁所及其他建筑队成员之间共同劳动,报酬按工种和工时平分,但建筑队内部的人员招募、承揽业务、记工、工资发放等由其四人负责,均应视为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对建筑队内部成员的一种工作安排,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参与施工并不影响其与成员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主张的其与原告周铁所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铁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二楼上瓦的工友送泥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中的危险性,因其自身不慎滑倒,加之其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致本事故发生,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涉案工程虽不需要承建方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但被告曹石山在选择建筑队施工时,应选择安全设施完备、规章纪律健全、组织形式固定的建筑队承建,因其考察不细,过于随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后,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定由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石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周铁所自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后,原告周铁所因涉案纠纷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31491.57元。其中,1、医疗费、住院费等:34376.26元(含救护车费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80元/天=1680元;3、误工费:180天×53758/年÷365天=26510.79元;4、护理费:53758元/年÷365天×21天×2人+53758元/年÷365天×69天×1人=16348.32元;5、交通费:372元;6、伤残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3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年×2年+8748元/年×5/6×5年+8748元/年×1/2×4年)×10%=10144.2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综上,对于原告周铁所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承担131491.57元×50%+=65745.79元;由被告曹石山承担131491.57元×10%+=13149.16元;由原告周铁所自担元131491.57×40%=52596.63元。因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已为原告周铁所垫付各项费用9800元,故其在履行赔偿责任时,扣除该垫付费用后,再需赔偿55975.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铁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5975.79元;二、被告曹石山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铁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149.16元;三、驳回原告周铁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郝荣宾、郝雨顺、郝会青、郝满仓负担1400元,被告曹石山负担280元,原告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