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吴修虎、黄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吴修虎,黄林丽,赵代宽,赵代为,闫既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03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负责人:赵庆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景彤,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丁玉安,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吴修虎,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黄林丽,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吴修虎之妻。被告:赵代宽,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代为,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闫既强,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被告吴修虎、黄林丽、赵代宽、赵代为、闫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彤、丁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虎、黄林丽、赵代宽、赵代为、闫既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修虎、黄林丽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赵代宽、赵代为、闫既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吴修虎同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将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复利等。被告黄林丽系被告吴修虎之妻,承诺该借款为其共同债务。被告赵代宽、赵代为、闫既强为被告吴修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2日,我行将贷款245000元存入被告吴修虎6223191507027576账号交付使用,到期日为2017年7月28日,累计结息11183.74元,已结息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本金245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吴修虎、黄林丽、赵代宽、赵代为、闫既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同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诉称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贷款评级授信资料;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7、结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修虎、黄林丽拖欠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贷款24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久拖不还欠妥,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赵代宽、赵代为、闫既强自愿为被告吴修虎借款提供保证且未过保证期,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名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均依法享有向被告吴修虎追偿的权利。所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修虎、黄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其已经支付的利息11183.74元应予扣除)。被告赵代宽、赵代为、闫既强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代宽、赵代为、闫既强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修虎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人民陪审员 吴冬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