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安平与宋大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平,宋大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385号原告:刘安平,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宋大棚,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原告刘安平与被告宋大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大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平诉称:原告自己有一套设备细石混凝土输送泵。被告自己承包了X项目部(在昌平区X镇X路)的地下车库工程(北京市昌平区X地块X项目部),被告于2015年8月租赁原告的细石混凝土输送泵设备使用。被告共欠原告地下车库地面机器费45600元,已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406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给原告写有一张欠条,但欠款至今未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设备租赁款4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大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宋大棚租赁刘安平的机器设备使用,租赁费总计45600元。后宋大棚支付刘安平5000元,余款40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大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大棚租赁原告刘安平的机器设备使用,理应向原告刘安平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对于原告刘安平主张租赁费余款40600元一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大棚给付原告刘安平设备租赁费4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宋大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