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爱珍与赵春蛮、郭永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珍,赵春蛮,郭永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461号原告:刘爱珍,女,1965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蛮,男,1960年10月18日生。被告:郭永宁,男,1986年5月8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3层。负责人:李云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鸿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爱珍与被告赵春蛮、郭永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告赵春蛮、被告郭永宁、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603.26元,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月18日19时30分,被告赵春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永宁的晋K91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粮食局二库到嘉华鑫城,行至佳仁福快捷酒店门前路段时,追至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春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二院、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晋K91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春蛮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费用的情况应在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被告郭永宁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费用的情况应在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9时30分,被告赵春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永宁的晋K91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粮食局二库到嘉华鑫城,行至佳仁福快捷酒店门前路段时,追至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春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珍被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损伤,左膝皮肤裂伤,疑有韧带损伤,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7年1月21日转入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另查明,被告赵春蛮为被告郭永宁的岳父。郭永宁为晋K91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赵春蛮驾驶。郭永宁为该车在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爱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9603.26元,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5624.68元(住院治疗费11891.58元+门诊检查费3733.1元,依票据);2.误工费10175.37元(按农林牧渔业114.33元/天×89天);3.护理费5970.21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1.19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60元/天×59天);5.营养费2950元(50元天×59天);6.交通费598元(依票据);7.财产损失745元(依票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爱珍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有相关的证据在案佐证,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时间过长,应按住院天数59天计算为6745.47元(按农林牧渔业114.33元/天×59天);营养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现有的证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770元(30元/天×59天)。据此,本院确定刘爱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624.68元;2.误工费6745.47元;3.护理费5970.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5.营养费1770元;6.交通费598元;7.财产损失745元。以上共计34993.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寿阳县立马电动车经销部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春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春蛮予以赔偿。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34.68元,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0934.68元应由被告赵春蛮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13.6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74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爱珍各项费用共计24058.68元(10000元+13313.68元+745元)。被告赵春蛮赔付原告刘爱珍10934.6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赵春蛮负担348元,原告刘爱珍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亮(校对人:赵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