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洪锋诉孙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锋,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804号原告杨洪锋。被告孙磊。原告杨洪锋与被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00元、违约金1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H757**)作为抵押,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2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二手车车辆销售发票一张、孙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磊用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证据2,被告孙磊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65000.00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孙磊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车辆抵押合同第一项借款事项部分和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车辆抵押合同第二项抵押事项因未办理抵押车辆登记抵押部分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借款期间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以其所有的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H757**)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磊向原告杨洪锋借款人民币本金650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该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杨洪锋要求被告孙磊偿还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项抵押事项因未办理抵押车辆登记抵押事项未生效。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洪锋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利率按承德县信用社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0元,由被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