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2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陈全与廖茂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廖茂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270号原告:陈全,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被告:廖茂胜,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原告陈全与被告廖茂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被告廖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向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17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劳务费170000元的欠条1张。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廖茂胜辩称,欠条是自己书写的,拖欠原告劳务费17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还有其他账目未清算,需要从17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起诉的170000元与实际欠款不符。原告陈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7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茂胜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累计17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相应债权凭证的行为已形成劳务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债权凭证中的金额及时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尚有账目未清算,需从上述劳务费中扣除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茂胜给付原告陈全劳务费1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廖茂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