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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刚与董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董全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118号原告赵刚,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董全有,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赵刚与被告董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全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董全有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主张之日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董全有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不给,因原告当时是被告在商丘工地打工的施工工程部出纳,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的发放,到2014年6月底,原告一共扣了被告工资15000元算是还账,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春上的时候被告分两次共还款15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董全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董全有向原告赵刚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刚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董全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因原告当时是被告在商丘工地打工的施工工程部出纳,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的发放,到2014年6月底,原告共扣被告工资15000元。2016年年初,被告分两次共还款1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3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全有向原告赵刚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全有向原告赵刚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经原告赵刚催要,被告仅偿还了30000元,余款30000至今未还,原告赵刚要求被告董全有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全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刚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全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