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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莎莎诉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莎莎,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477号原告董莎莎,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系律师。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振伟,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盖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系律师。原告董莎莎诉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710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上午9时,我与家人(4大人、2小孩)通过团体购票前去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亚特兰蒂斯海乐园)游玩。原告在乐园的海浪池内游玩时,因地坡面没有防滑安全设施,不慎侧滑摔倒,后由海乐园医务人员用单位车送至医院,经查体确诊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内侧支持带断裂。后经海乐园告知说,他们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加了公众意外伤害险,与其没有解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意外伤害,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海上乐园作为游乐场所,成年人应该有自我保护措施,地面防滑游客应该自己有相应保护措施。开园期间已经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海上乐园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保险法40条、66条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均按保险法规定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海圣和龙翔的诉讼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不是本起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但是被告提供保险单证明与我公司有保险关系,我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赔偿。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即只有在被保险人对于原告受伤负有责任需要赔偿时,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代为赔偿。而原告从诉状来看,其受伤原因不是由北海圣和龙翔公司造成的,因此在北海圣和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上午,原告董莎莎与家人跟随鞍山九天旅行社到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亚特兰蒂斯海乐园游玩,原告在从水泥的慢坡上往海浪池内走的时候不慎侧滑摔倒,后由海乐园医务人员用单位车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髌骨急性脱位、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内侧支持带离断伤、右股骨外髁骨折。出院诊断休息3个月。花医疗费51294.79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7年5月18日,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董莎莎伤残等级鉴定为Ⅹ(拾)级。2、董莎莎的伤情与此次摔伤的因果关系为100%。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海浪池/疯狂海啸池游客须知”,证明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长子朱某甲,2011年6月9日出生;次子朱某乙,2016年4月13日出生。朝阳市华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证明董莎莎系朝阳市华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员工,职务销售经理兼库房保管员,每月工资5000元整,无劳动合同,每月现金支付;休息期间,单位停发一切工资及补助,不再补发。又提供单位201-2016年期间的材料发货单,最晚日期为2016年6月5日。并提供2016年5-7月份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和单位集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发票。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材料发货单、户口簿、出生证明、缴税发票、游客须知、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原告董莎莎在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亚特兰蒂斯海乐园游玩,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义务在合理的限度内保证原告董莎莎的安全。原告董莎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知晓海浪池周边有水湿滑,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行为存在一定疏忽,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按60%承担为宜。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示了游客须知,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该游乐园开放时已经验收合格,具备游乐园经营场所的开设条件,因此,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按4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对原告董莎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但应扣除免赔1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每天160元计算213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1000元为宜。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546元的40%,即80618.40元,免赔1000元,尚应赔偿79618.40元;二、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免赔的1000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