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8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巢锦雄,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巢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至2008年间,被告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大拇指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联购定销稻米过程中,先后两次贿送给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6万元。2012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大拇指精米厂与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购销分公司联购代储、联购销售稻米过程中,先后两次贿送给原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购销分公司经理梁某1(另案处理)人民币共4.5万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梁某供述、相关的协议、被告人梁某所经营公司企业工商资料、相关人员主体身份证明、破案机关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定性及涉案金额均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梁某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且到案后立即主动如实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主观恶性不高,犯罪动机有别于其他一般的行贿案件,且没有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梁某没有犯罪的前科,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问题,有明显悔罪的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量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至2008年间,被告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大拇指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联购定销稻米过程中,先后两次贿送给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6万元。2012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大拇指精米厂与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购销分公司联购代储、联购销售稻米过程中,先后两次贿送给原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购销分公司经理梁某1(另案处理)人民币共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1、蔡某、梁某2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呈请上网追逃报告书、撤网报告书、人口信息查询、联购定销晚造稻谷协议、联购代储协议、联购销售、购销协议、蔡某、梁某1主体身份、任职通知、文件、广州市大拇指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大拇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大拇指精米厂工商登记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依法应当对其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即在“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情节,经查,侦查机关是于2016年12月22日对被告人梁某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后被告人梁某于同月30日被抓获,即被告人梁某不是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案并交待事实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邢毅力人民陪审员 梁显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