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0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与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帕营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帕营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3民初10385号原告: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10号大院22-23号广州军区文化大厦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邓小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艳,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贾跃民,职务不详。被告:乐帕营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9层1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职务不详。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10层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孟,职务不详。原告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达生公司)与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移动公司)、乐帕营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帕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控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广州达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视移动公司向广州达生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费用1005711.28元;2.判令乐视移动公司向广州达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0.03%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违约金合计38619.31元);3.判令乐帕公司向广州达生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费用10830501.37元;4.判令乐帕公司向广州达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0.03%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违约金合计51832.46元);5.判令乐视移动公司赔偿广州达生公司其拖欠费用造成的损失6627078.4元;6.判令乐视控股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广州达生公司与乐视控股公司就业务合作事宜进行了洽商,达成合作意向后,2016年10月20日,广州达生公司与乐视移动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广州达生公司为乐视手机业务提供产品营销策划等服务,双方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广州达生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乐视移动公司自2016年1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后广州达生公司与乐视移动公司、乐帕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乐帕公司取代乐视移动公司与广州达生公司继续履行原服务合同。该协议签订后,乐帕公司仅向广州达生公司支付了2017年1月的费用,2017年2月之后的费用一直未支付。鉴于涉诉项目从洽谈至合作,与广州达生公司对接的人是以乐视控股公司的名义自称,三被告人员严重交叉,乐视控股公司应对乐视移动公司、乐帕公司的违约行为向广州达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广州达生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乐视移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存在约定管辖,管辖法院为乐视移动公司所在地。现乐视移动公司的法务办事机构及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广州达生公司与乐视移动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基于合同的任何争议发生,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提交至乐视移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乐视移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本案另外两个被告乐帕公司、乐视控股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乐视移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