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姜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姜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81号原告:陈小军,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姜小建,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陈小军与被告姜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小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原归还5,000元,被告又于2017年4月归还5,000元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剩余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支付了5千元,并做了还款计划,称在2017年3月底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原告撤诉。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支付原告5千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姜小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及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有关系?借款本金是多少?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现被告尚欠多少借款本息?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两次起诉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利息计1万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对此评定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陈小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照2分计算。借款人姜小建2013、6、1”,该借条内容、借款人清楚,借款金额明确,书面约定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自认事后被告归还了利息1万元,并提供了该借条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以月利率2%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事后归还利息1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除已支付1万元的剩余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该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姜小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应支付利息,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除已支付1万元的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小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军借款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小建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150元,待被告支付后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孝军人民陪审员 吴太河人民陪审员 陈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乐希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