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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天正集团公司南京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正集团公司南京销售中心,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740号原告:浙江天正集团公司南京销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13506697-1),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60号。法定代表人:郑元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敏,男,经理。被告: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471X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如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天正集团公司南京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天正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敏,被告江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正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陵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1249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将厂房搬迁至溧水区白马工业园,为此向其采购配电箱柜及开关产品,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以公司财务没钱拒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其出具了《往来对账确认函》,确认欠其货款41249元,但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损失。被告江陵公司辩称:其的确欠付原告天正销售中心货款41249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江陵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天正销售中心采购配电箱柜及开关产品,天正销售中心向江陵公司供应了41249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8日,双方经对账,江陵公司向天正销售中心出具《往来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江陵公司尚欠天正销售中心货款41249元。后江陵公司未向天正销售中心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天正销售中心与被告江陵公司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正销售中心供应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江陵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江陵公司尚欠天正销售中心货款41249元,江陵公司应予支付。双方在确认函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天正销售中心可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要求江陵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天正销售中心要求被告江陵公司支付货款41249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浙江天正集团公司南京销售中心货款41249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4124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天正集团公司南京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江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