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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夏园枝、谢红模等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张九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520号原告夏园枝。原告谢红模。原告谢月娥。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才堂,系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号。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军,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赤卫西路。负责人王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军,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军,现在洪湖市新洪路从事玻璃经营。原告夏园枝、原告谢红模、原告谢月娥与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被告张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百洪湖广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7年6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园枝、原告谢红模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堂、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军、被告张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百超市赔偿因谢先雨遭受人身损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51342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463427.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判令被告张九军在8万元额度内对被告中百超市未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谢先雨与原告夏园枝系夫妻关系,与谢红模系父子关系,与谢月娥系父女关系。2015年12月15日,受害人谢先雨受被告张九军之邀在为被告中百超市洪湖广场安装玻璃时从高处坠亡。2015年12月17日,经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张九军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谢先雨遗体火化后,张九军在3日内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5万元;为保障原告方的赔偿数额23万元,由张九军向原告方出具8万元欠条,同时保留原告方起诉张九军和中百超市的权利。原告认为,受害人谢先雨受被告张九军之邀在中百超市洪湖广场安装玻璃,其服务对象为中百超市洪湖广场,与被告中百超市洪湖广场形成雇佣关系,谢先雨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中百超市洪湖广场是被告中百超市在洪湖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中百洪湖广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百超市承担。原告方与被告张九军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谢先雨在洪湖城区居住多年,以打零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三原告与谢先雨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拟证明谢先雨于195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夏园枝、原告谢红模、原告谢月娥与谢先雨分别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父女关系。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园林路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先雨自2010起居住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园林社区望江路六巷。证据三、被告中百超市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系被告中百超市的分公司。证据四、被告张九军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张九军为从事玻璃制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1、由乙方(本案被告张九军)赔偿甲方(本案原告)人民币15万元。2、为保证甲方所受赔偿总额23万元,由乙方写下8万元欠条,同时保留甲方起诉乙方及中百超市洪湖店的权力。如法院判决中百洪湖广场赔偿额低于8万元,由乙方在判决生效15日内补足不足8万元部分,高出8万元全额由甲方收受,甲方退还乙方欠条。但法院判决乙方赔偿不论多少,甲方不得再以判决赔偿额找乙方追付高出15万元的部分。拟证明谢先雨受被告张九军之邀为被告中百超市的洪湖购物广场安装玻璃时坠亡后,经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谢红模与被告张九军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六、谢先雨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明。拟证明谢先雨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的事实。被告中百超市辩称,中百洪湖广场与被告张九军之间是玻璃买卖关系,玻璃价款中虽包含有安装费用,但安装玻璃只是买卖关系中的附随义务,玻璃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或人员的选定、相关费用的支出、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均由被告张九军负责。被告张九军应当找有资质的人进行安装。中百洪湖广场没有雇佣也没有指派谢先雨提供劳务,没有支付也没有承诺支付谢先雨的劳务报酬,中百洪湖广场与谢先雨之间没有建立雇佣关系。中百洪湖广场与张九军约定的安装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但张九军提前1天就组织人员安装,也未告知中百洪湖广场,事故发生时中百洪湖广场并不知晓,若张九军告知中百洪湖广场提前安装,中百洪湖广场就会作相应准备,就会避免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发生是张九军与谢先雨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所造成,中百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百超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谢先雨施工意外死亡出警情况说明》。拟证明1、谢先雨是受被告张九军的雇用;2、在安装玻璃时,被告张九军踩在谢先雨的肩膀上,不小心将谢先雨从脚手架上蹬倒坠地身亡。证据二、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12月15日16时20分,张九军、谢先雨等5人将脚手架钢管运至中百洪湖广场三号出入口,然后架设脚手架,16时30分,张九军、谢先雨2人爬上脚手架,16时41分谢先雨坠地,10分钟后120急救车到达事发地将谢先雨送走。整个过程中,三号出入口不断有人进出。拟证明被告张九军组织人员安装玻璃时未告知中百超市,安装时没有基本的安全措施。被告张九军辩称,我在洪湖新堤城区从事玻璃制品零售,经营一家玻璃店,2015年12月,中百超市洪湖广场设备科科长王波找我,称中百超市洪湖广场出入口外的玻璃雨棚棚顶上的2块玻璃需要更换,要我提供玻璃并找人安装。当时谈的是1块玻璃1200元,其中材料费600元,安装费600元。玻璃需要按雨棚的尺寸作钢化、钻孔等处理,雨棚的高度至少有4.5米,安装时需要设备吊装。我知道谢先雨在洪湖城区打零工,平时在洪湖城区六合路口守侯接活,2013年我开始经营玻璃店后,就找过谢先雨帮忙搬运或安装玻璃,每次都结算工钱。接受中百超市洪湖广场雨棚玻璃更换工作后,我就联系谢先雨,要他再找3、4个人帮忙搬运、安装玻璃,安装费我们平均分配。2015年12月15日下午,我和谢先雨及谢先雨约来的3个人一起将脚手架运到中百超市洪湖广场,准备先将雨棚上的原有配件卸下,做玻璃安装前清洁等准备工作,我和谢先雨在脚手架上因够不着棚顶,谢先雨让我踩在他肩上,我踩上后谢先雨就从脚手架上摔落坠地。事发后,经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我与原告谢红模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只负责赔偿15万元。我认为被告中百超市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九军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等证据,与被告张九军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谢先雨自2010年起经常居住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园林社区望江路六巷,以提供临时劳务为业。2、依据被告中百超市、被告张九军的分别陈述,能够确认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即由被告张九军提供雨棚所需玻璃并负责安装,使雨棚的功能达到要求,被告中百超市对等给付报酬。3、三原告及被告张九军的陈述、被告中百超市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谢先雨是应被告张九军之约提供劳务,由被告张九军向其支付劳务费,受害人谢先雨的劳务接收方是被告张九军。4、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九军就如下事项达成一致,即三原告所得赔偿不低于23万元,其中被告张九军赔偿不低于15万元,不高于23万元。被告张九军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其的赔偿额就是15万元的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百超市要求被告张九军提供雨棚玻璃并进行安装,其目的是使雨棚的功能达到要求,雨棚玻璃的安装自始就是被告张九军的主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被告张九军向被告中百超市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即符合要求的玻璃雨棚,而不仅是玻璃材料,被告中百超市是按工作成果对等给付报酬。被告中百超市与被告张九军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百超市为定作人,被告张九军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高处作业为特种作业。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被告中百超市的雨棚玻璃安装,作业高度超过2米,依上述规定作业人员需有高处作业资格。被告中百超市作为定作人应当选择有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安装雨棚玻璃,其选择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的被告张九军进行作业,存在选任过失,对谢先雨受到人身损害负有相应责任。受害人谢先雨以向非固定对象提供临时劳务为业,与被告张九军有过即时结清报酬的临时性劳务关系。被告张九军承揽被告中百超市的雨棚玻璃安装工作之后,邀约受害人谢先雨为其承揽的工作提供劳务,然后给付报酬,二人之间为临时性的单项工作形成即时结算报酬的劳务关系,受害人谢先雨为劳务提供方,被告张九军为劳务接受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九军无高处作业资格而承揽高处作业工作,并要求同样无高处作业资格的受害人谢先雨提供劳务,存在无证违规作业过错以及劳务者选任过错;被告张九军与受害人谢先雨作业时不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反而采取搭人梯危险方式进行高处作业,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张九军及谢先雨本人在行为上均存在过错。综合衡量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张九军为主要过错方,被告中百超市及受害人谢先雨为次要过错方,对受害人谢先雨造成的人身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张九军负60%的责任,被告中百超市及受害人谢先雨本人各负20%的责任。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被告中百超市、被告张九军进行赔偿。受害人谢先雨的经常居住地为洪湖市城区,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于原告谢红模与被告张九军之间,对被告中百超市不发生效力,被告中百超市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赔偿额度为据,主张受害人谢先雨人身损害应以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湖北省的相关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32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受害人谢先雨的丧葬费应为23660元(47320元/12*6),死亡赔偿金应为486918元(27051元*18年)。三原告因受害人谢先雨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三原告主张被告中百超市、被告张九军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0578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中百超市应承担112115.6元(560578元*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九军应承担336346.8元(560578元*6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红模代表三原告与被告张九军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三原告及被告张九军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九军已赔付15万元,被告中百超市应赔付112115.6元,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九军赔付15万元之后的后续赔偿责任应予免除。三原告要求被告张九军在8万元额度内对被告中百超市未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损失112115.6元。二、驳回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负担1990元,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思洪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