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曲振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振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振良,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振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曲振良伙同“大龙”(身份未核实)至大连市XX区XX街道XXXX22号楼,钻窗进入楼内,用钳子等工具剪断该楼第四、五层电缆线,窃取津达牌电缆线重约120千克。2、2017年1月初某日13时许,被告人曲振良伙同“大龙”至大连市XX区XX街道XXXX界22号楼,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取津达牌电缆线重约60千克。3、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曲振良至大连市XX区XX街道XXXX22号楼,窃取该楼津达牌电缆线79.75千克,被小区保安抓获后,丢弃赃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或单独盗窃3起,犯罪既遂数额为人民币8300余元,犯罪未遂数额为人民币3600余元,属数额较大,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振良第三节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振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曲振良伙同“大龙”(身份未核实)至大连市XX区XX街道“XXX视界”小区22号楼,钻窗进入楼内,用钳子等工具剪断该楼第四、五层电缆线,将“津达”牌电缆线重约120千克盗走。2、2017年1月初某日13时许,被告人曲振良伙同“大龙”至大连市XX区XX街道“XXX视界”小区22号楼,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津达”牌电缆线重约60千克盗走。3、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曲振良至大连市XX区XX街道“XXX视界”小区22号楼,窃取该楼“津达”牌电缆线79.75千克,被小区保安人员发现后,丢弃赃物逃离现场。赃物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50元。另查明,第1、2节盗得赃物已被被告人曲振良与“大龙”变卖。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曲振良抓获;同月13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曲振良分得的赃款人民币29元,余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曲振良供述笔录、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查证确认表、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曲振良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或单独作案三起,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振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振良第3节盗窃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振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电缆线铜芯一袋,返还被害人何玉俊;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九元,优先退赔被害人何玉俊。(由扣押机关执行)三、被告人曲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四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通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