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集试验区楚森建筑模板厂与周宜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集试验区楚森建筑模板厂,周宜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47号原告:叶集试验区楚森建筑模板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个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L4732443-5。经营者:李纪军,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宜保,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叶集试验区楚森建筑模板厂(以下简称楚森模板厂)诉被告周宜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森模板厂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宜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模板,经过核算共欠原告货款232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还款90000元现尚欠142800元,经一再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其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出具欠条后又陆续还款90000元,现尚欠货款14280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质证。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建筑模板、木材旋切皮加工与销售业主。2012年以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用于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2012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2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据原告陈述,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还款80000元、2015年农历端午节前还款2000元、2016年2月19日还款8000元,合计90000元,现尚欠142800元,原告因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模板,现尚欠货款14280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宜保偿还叶集试验区楚森建筑模板厂(经营者:李纪军)模板款142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周宜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程黎明人民 陪 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叶乃红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