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凯与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321号原告:陈凯,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北路水城煤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2362B。法定代表人:宁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少勇,该公司职工。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07383。法定代表人:王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凯与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被告新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少勇,被告水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不给原告人事学籍档案,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再就业的直接经济损失56000元。之后不能再就业损失、社会保险等损失2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精神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306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07年9月到被告新建业公司参加工作,因原告系贵州大学毕业生,按二被告的规定,要求原告拿学校报到证、就业协议书、学籍档案到水矿公司报道,并把所有的资料交到水矿公司人力资源部,再由水矿公司人力资源部按分配名单把参加工作大学生的学籍档案移交各单位保管。直到2012年新建业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原告的学籍档案找不到,原告知情后多次到水矿公司人力资源部及新建业公司人力资源部查找,均无果。后二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为其补办招工登记表,并承认原告本科学历,该档案在水矿公司内部可以使用,因原告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群体,只好听从二被告的安排。2015年9月份,原告与新建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新建业公司一直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到2016年9月30日,新建业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达半年之久,原告收入已不能维持基本生活,因此向新建业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二被告移交原告学籍档案,原告可重新选择就业,但新建业公司迟迟不给办理,还说出你交给谁的你去找谁,反正我们是找不到的,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新建业公司辩称:一、新建业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学籍档案。原告毕业证显示,原告于2006年7月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学专业,而到新建业公司处参加工作是2007年9月,原告参加工作并非新建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水矿公司从正规渠道招聘,而是新建业公司单位引进,原告到新建业公司时,新建业公司人力资源部明确要求其提供个人学籍档案,但原告一直末提供,后原告称,其是把学籍档案交到水矿公司人力资源部,新建业公司到水矿公司人力源部核实,水矿公司人力资源部并未收到原告学籍档案,新建业公司又将这一情况告诉原告,原告又说他在场坝住的时候搬家丢失了。二、新建业公司编写《关于陈凯学历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为原告建立人事档案,仅证明承认原告的学历有效,并不证明原告的学籍档案是何人丢失。2012年新建业公司整理单位人事档案,发现原告无学籍档案,并口头通知原告,及时将个人学籍档案由学校提回单位存入个人人事档案,但原告告诉新建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其学籍档案已丢失,只有毕业证和学位证,并咨询新建业公司人力资源部有何措施弥补,新建业公司力资源部一是要求原告与学校对接处理,补回学籍档案;二是从珍惜和爱护人才的角度,为解决原告的管理人员岗位身份合法性及今后提拔任用问题,新建业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毕业证和学位证书复印件为其学历依据,编写了《关于陈凯学历情况说明》,其主要目的为补建人事档案,说明其本科学历真实有效,符合管理岗位相关规定,并不证明谁丢失了原告的学籍档案。2013年,新建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对管理人员人事档案进行再清理,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新建业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以《关于陈凯同志无学籍档案情况说明》书面通知原告提交个人学籍档案,并告知原告未提供学籍档案今后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后果由本人负责,但直至原告离职前仍未提交本人学籍档案,该《关于陈凯同志无学籍档案情况说明》也存入原告本人档案进行保管。三、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在新建业公司单位系自动离职;其次,就业和学籍档案没有直接关系,今后再就业是未来之事,而且能否就业与学历和个人能力有关,与学籍档案无关;第三,缴纳社保费用与学籍档案无关,社保费用不依据学籍档案缴纳,原告在新建业公司就业期间,原告并未向新建业公司提供学籍档案,但原告的五险一金新建业公司仍然为其正常缴纳;第四,档案丢失与精神损害赔偿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只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原告均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情形。综上,新建业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学籍档案,经新建业公司核实,水矿公司人力资源部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学籍档案,原告的学籍档案系自己丢失,原告所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水矿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一)水矿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学籍档案,原告是水矿公司下属子公司(新建业公司)自主招聘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水矿公司按正规程序招聘,其学籍档案并未交给水矿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且水矿公司的档案管理是由各实际用工单位自行管理,即使是按正规程序招聘的大学生,其学籍档案都会在第一时间通知各实际用工单位提走,根本不可能如原告所说要求把档案交由水矿公司人力资源部,这与实际不符;同时水矿公司人力资源部每接收一份学籍档案都会出具档案接收回执函,但水矿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关于档案的接收回执函,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学籍档案。(二)原告提交《关于陈凯学历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水矿公司将其学籍档案丢失,经水矿公司核实《关于陈凯学历情况说明》系本案新建业公司为了解决原告管理人员岗位身份合法性及今后提拔任用问题,说明其本科学历真实有效,符合管理岗位用人相关规定而出具。其内容“其个人学籍档案于2007年由本人交由水矿公司人力资源部后不慎丢失”只是出具证明的人随意找的理由,并不能作为证明水矿公司丢失原告学籍档案的依据,因为水矿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学籍档案,何来丢失?且水矿公司经过了解,原告自己也曾多次在公共场合说过其学籍档案是他自己在搬家过程中不慎丢失,并未交给水矿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同时《关于陈凯学历情况说明》并不是水矿公司出具,而是新建业公司出具,更不能证明水矿公司丢失原告学籍档案问题。(三)原告请求因学籍档案原因不能再就业造成的直接损失56000元及社会保险等损失200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水矿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学籍档案,更不可能丢失原告学籍档案,且学籍档案与再就业没有关系,缴纳社会保险也与学籍档案没有关系,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无根据。(四)原告请求精神赔偿金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水矿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学籍档案,更不可能丢失原告的学籍档案,且精神损害赔偿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由此可知,原告并不符合支付精神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于理不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水矿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学籍档案,更不可能丢失原告的学籍档案,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的所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恳请贵院支持水矿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原告提交,(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被告新建业公司提交,(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二)《毕业证》《学位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水矿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一、对原告提交,(一)《关于陈凯学历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新建业公司知道也承认原告在2007年将学籍档案交由被告水矿公司,具体是被告新建业公司还是被告水矿公司丢失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新建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说明是为补建原告人事档案,被告新建业公司随意找的理由,仅仅证明原告的学历有效,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学籍档案是何人丢失。正如原告所说,该说明当时是进入原告的人事档案保管。被告水矿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1.该证明不是被告水矿公司出具,来历不清楚。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上显示是由新建业公司出具,并不是水矿公司出具,新建业公司作为水矿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不具有权限出具该说明。本院认定,因该证据内容被告新建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水矿公司丢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二)《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拟证明与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华尔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本来就可另行就业,也签订了用工单位,但因二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学籍档案交给原告,造成原告最终失业。被告新建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没有加盖骑缝章,原告在我单位离职后,在什么地方就业是原告的自由,与被告新建业公司无关。被告水矿公司质证意见,如该合同真实合法,说明原告已再就业,不存在失业,更谈不上损失,与原告所说无法再就业自相矛盾。本院认定,因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华尔兹有限公司并未到庭说明,故本院不作认定。二、对被告新建业公司提交,(一)《关于陈凯同志无学籍档案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建业公司已将原告无学籍档案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提出:1.本人从未看到该份情况说明;2.被告说该证据存入原告人事档案,原告人事档案本来就在被告手中,被告想放什么材料在里面,原告并不知情;3.人事档案里不可能存入情况说明,该证据不真实;被告水矿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因该份证据在场人刘仁富、汪丽未到庭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二)《劳动合同》、《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岗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工资审批表》、《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鉴定表》、《入党申请书、入党志愿书、入党转正申请、及入党时间说明》、《关于陈运高等同志的证明材料》、《关于陈凯学历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新建业公司编写关于陈凯学历情况说明是为原告补建人事档案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刚好说明原告的档案已提交给二被告,如原告没有将档案提交给二被告,二被告怎么认可原告的学历,正因为有学历和学籍,二被告才以干部管理岗位录用原告。被告水矿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除《关于陈凯学历情况说明》上面已作出认定外,本院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水矿公司提交,《图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并未失业,而是为经营商店与被告新建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店是我爱人开的,并且是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所开。被告新建业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图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失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照职权出示(2016)黔0201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被告新建业公司与原告因劳动争议产生过纠纷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原告从贵州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获该校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新建业公司工作,2008年4月6日双方补签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2016年9月30日,被告新建业公司与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新建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93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新建业公司聘用后,于2007年9月自行从六盘水市教育局将其学籍档案提出,交给被告水矿公司工作人员崔毓刚,崔毓刚和被告水矿公司均未向原告出具接收手续。被告新建业公司提出,2012年在公司清理单位人事档案时,发现无原告学籍档案,要求原告提交档案,并出具一份《关于陈凯学历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陈凯(身份证号),男,汉族,1982年12月出生,2007年9月参加工作,其个人学籍档案于2007年由本人交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后不慎丢失,其贵州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学历真实有效”。被告水矿公司提出,被告新建业公司作为被告水矿公司的子公司,在对原告档案情况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其出具原告学籍档案系被告水矿公司丢失的说明,无事实依据,也无权出具。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上述内容各执一词。另查明,新建业公司系水矿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人事档案的权属为国有,个人对档案不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可见,档案保管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平等关系,因档案遗失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亦不能完全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档案关系人可以要求相关责任单位补办档案、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6000元。首先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原告是否将其学籍档案交给被告新建业公司或被告水矿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学籍档案系原告自行从六盘水市教育局提走。在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学籍档案是否接收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原告则需举证证明已将其学籍档案交给被告水矿公司或新建业公司。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陈述其学籍档案交给了被告水矿公司工作人员,则应提供证据证明水矿公司工作人员接收了原告的学籍档案。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学籍档案已被水矿公司接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原告陈凯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