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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唐美琴与杨金顺、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琴,杨金顺,邓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507号原告:唐美琴,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杨金顺,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陈秀,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秀,女,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秀,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美琴与被告杨金顺、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琴,被告杨金顺、邓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琴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持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并实际支持至欠款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月息两分(即年利率24%)。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如约提供了上述借款。其后,原告因自身所需,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均无故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杨金顺、邓秀辩称:1、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2、借贷时间是2015年4月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唐美琴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杨金顺、邓秀未出示证据。被告杨金顺、邓秀对原告唐美琴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的银行汇款单三性无异议;对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对利息的约定,因为上面只是写了利息2分,是在2017年3月补的,不是当时写借条的时候写的;被告也不是自愿补的,是原告好多人到被告家里强迫被告写的利息;时间期限,到现在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借款人是杨金顺,和邓秀没有关系。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杨金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唐美琴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两分。原告唐美琴于当日通过兴业银行将借款100000元转到被告杨金顺指定的其儿子杨志龙的账户。另查明:杨金顺与邓秀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金顺向原告唐美琴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等为证,被告杨金顺与邓秀系夫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唐美琴要求被告杨金顺、邓秀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顺、邓秀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的借条没有规定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被告方所谓的已过诉讼时效,是以借款日为准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提出利息是后补上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顺、邓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唐美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4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美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金顺、邓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