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静宁县西兰路公路段处时,因琐事和他人发生纠纷,被巡警带至城关派出所调查处理,随后移送静宁县交警大队侦查。经鉴定,杜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0.9mg/100ml。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杜某在静宁县”夜遇酒吧”饮酒。次日3时许,杜某酒后驾驶其租赁的×××号灰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经西兰路公路段路段处时,因琐事和他人发生纠纷,被巡警带至城关派出所调查处理。后案件移送静宁县交警大队侦查。2016年7月18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0.9㎎/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常某、程方强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米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