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瑞芬与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芬,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谭金华,谭金榜,谭金晓,孙兰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43号原告:张瑞芬,女,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金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镇工业区。委托代理人:刘彦丰,男,汉族,1968年8月31日出生,现住景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谭存才,男,汉族,1960年7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景县,。被告:谭金华,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景县,,系谭存才长子。被告:谭金榜,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景县,,系谭存才次子。被告:谭金晓,女,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景县,,系谭存才之女。被告:孙兰格,女,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景县,,系谭存才之妻。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芬与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谭金华、谭金榜、谭金晓、孙兰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瑞芬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告谭存才、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丰,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自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谭金华、谭存才、谭金榜、谭金晓、孙兰格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先后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张瑞芬,后为其出具借据。2016年5月10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本金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8%;2016年7月24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8%;后借款人白玉嵩(张瑞芬之子)又将其出借给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借款1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其母张瑞芬,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8%;并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款项分别汇入谭金晓、谭金华、孙兰格账户中,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也未直接和原告接触过,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拿的借据情况来源我方并不清楚。二、我公司已经归还原告账户借款本金2509240元。被告谭金华、��金榜辩称,二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借款人是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原告转款也没有转到过二被告账户中,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并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建议驳回原告对于二被告的起诉。被告谭存才、谭金晓、孙兰格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原告转款只是借用了三被告的账户,我们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与原告也不相识,也并未在其借款单据上签字进行担保,所以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瑞芬及其子白玉嵩自2011年起,多次向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出借款项。2016年5月10日,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为原告张瑞芬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8%,并以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及借款人的财产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4日,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为原告张瑞芬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月利率为1.8%,并以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及其法人、股东,及借款人的财产提供担保,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2月5日,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为原告张瑞芬之子白玉嵩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月利率为1.8%,并以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借款人的财产提供担保,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债权已由张瑞芬之子白玉嵩转让给原告张瑞芬,由原告张瑞芬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上述借款均由原告张瑞芬账户分别转入谭金华、谭金晓、孙兰格账户中,金额共计420万元。后通过被告孙兰格、景县兴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金华账户,偿还原告张瑞芬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924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借款的数额及出借人有异议,涉及到衡水市工商银行龙华支行工作人员路保华。后本院经电话核实,且传唤路保华到庭进行询问。对证据中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及出借人为原告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瑞芬与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瑞芬与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签订的两份借据,均约定公司、股东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及相应财产为保证,否则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原告张瑞芬与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签订的两份借据,均约定公司、股东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及相应财产为保证,否则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由于本案中的涉及的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及股东谭金华、谭金榜所有的房屋、地产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本案涉及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未得到清偿而受到的损失,抵押人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金华、谭金榜应在抵押地产、房屋价值限额内对不能清偿的原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金华的行为属于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借款到期后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对原告张瑞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被告谭金华、谭金榜、谭金晓、谭存才、孙兰格的特定亲属关系,且在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上,股东谭存才、谭金榜均以个人名下房产、地产提供保证,并有被告谭存才签字,谭存才作为股东谭金华、谭金榜的父亲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孙兰格作为谭金华的母亲、谭金晓作为谭金华的妹妹,利用其身份提供了个人账户,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虽注册在被告谭金华、谭金榜名下,但实际是以股东谭金华、谭金榜及其父谭存才、其母孙兰格、其妹谭金晓的家庭成员方式参与经营活动。存在家庭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存才、孙兰格应对被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金晓虽辩称,该借款属于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公司的借款,但未能证明汇入其账户的该笔借款1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故对该借款金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存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瑞芬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0万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0万为本金,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金华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金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名下房产、地产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0万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0万为本金,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公司、谭存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孙兰格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谭金晓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130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金华、谭存才、谭金榜、谭金晓、孙兰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