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合肥飞鸿建筑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飞鸿建筑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335-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飞鸿建筑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东和地蓝湾9栋16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897804-2。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0886X。法定代表人:胡庆环,该公司经理。本院立案执行的合肥飞鸿建筑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月13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一保字第00002号诉前保全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卓耕广场鞋帽城16套商品房(房屋编码分别为×××0609、0610、1520、1801-1804、2404、2604、2803-2805、2813、2814、2827、2828)。现申请执行人合肥飞鸿建筑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16套商品房中一套(房屋编码为×××2604)的查封,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卓耕广场鞋帽城16套商品房中的一套(房屋编码为×××2604)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峰审判员 赵 路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昌 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