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巧娥与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娥,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923号原告:张巧娥,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晨,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杰,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任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巧娥与被告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晨、被告郝杰、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7时27分,被告郝杰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修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业路与凤凰街交叉口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号车辆在同侧车道内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郝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时即存在旧有刮痕,当时定损金额为1500元,后原告要求按照2000元定损,最终按此数额定损,但我仅认可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经我公司定损,×××号车辆的损失价额为2000元,同意赔付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7时27分,被告郝杰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业路与凤凰街交叉口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号车辆在同侧车道内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定损,×××号车辆的换件维修金额为20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将×××号车辆送至宁夏金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另,×××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维修结算单、发票各一张,载明维修项目为前杠、右前叶子板烤漆、钣金辅助拆装、膨胀铆钉,维修费用2800元。二被告对维修结算单、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车右前轮毂上方存在旧有刮痕,由此产生的修理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郝杰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载明×××号车辆的损失部位如下:前杠(喷漆1300元)、拆装200元,右前轮毂有刮蹭痕迹,轮毂上部有旧伤、右前叶子板有旧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另提交照片四张,显示该车右轮毂上方有刮蹭痕迹,欲证明×××号车辆存在旧有刮痕。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定损系二被告的单方行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郝杰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用,一般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并依据定损价额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查勘定损时已经发现并确认原告的车辆存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且该车修理的部位包括了旧有损伤。该事实有被告郝杰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800元不合理,本案应当以定损金额为准,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和垫付,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郝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巧娥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巧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巧娥负担16.5元,由被告郝杰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