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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红霞、折兴田、杜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红霞,折兴田,杜卫军,杜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15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红霞,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折兴田,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杜卫军,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杜小军,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霞、折兴田、杜卫军、杜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平、梁静和被告杜红霞、折兴田、杜卫军、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4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按9.3‰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并由被告折兴田、杜小军、杜卫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杜红霞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2.0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折兴田、杜卫军、杜小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杜红霞向原告偿还本金419585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红霞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折兴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借款后本被告已代被告杜红霞偿还借款本息40余万元,其中于2016年6月16日偿还借款184900元,2017年1月18日偿还借款23万元。另外,认为原告将保证人贺某某撤诉不合法。被告杜卫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保证人贺某某的起诉不合法。另外,原告已在其账户扣款十余万元。被告杜小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杜卫军一致,同时称其于2016年代被告杜红霞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2014年3月25日被告杜红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支、支付委托书、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及被告杜卫军、杜小军、折兴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被告杜卫军、杜小军信息填写该二被告认为并非其本人书写,因该部分关于保证人信息的书写不影响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借据和保证合同的签字栏中有自己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借款等其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被告杜红霞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2.09‰,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贺某某与被告杜卫军、杜小军、折兴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遇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9585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涵盖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借款。被告杜红霞作为借款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杜红霞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杜红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180415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卫军、杜小军、折兴田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杜红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依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杜卫军、杜小军、折兴田应对被告杜红霞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卫军、杜小军、折兴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杜红霞追偿。保证合同中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保证人贺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04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按9.3‰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并由被告杜卫军、杜小军、折兴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杜卫军、杜小军、折兴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杜红霞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杜红霞、杜小军、折兴田、杜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水霞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