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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香菊、邓爱丽与高金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爱丽,高金才,刘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02执异74号案外人徐香菊申请执行人邓爱丽被执行人高金才被执行人刘月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爱丽与被执行人高金才、刘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香菊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香菊称,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高金才将其位于尧都区贡院街贡院小区16号楼中单元302号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向其支付房款壹拾壹万零玖佰伍拾元柒角贰分,2000年10月11日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之后,案外人委托其弟徐祥林管理房屋出租事宜,自2001年起该房屋由徐祥林使用出租至今。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贵院终止对尧都区贡院街小区16号楼中单元302号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邓爱丽与被执行人高金才、刘月英于2011年9月5日��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1)临华证经字第1532号。根据合同约定,高金才、刘月英向邓爱丽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高金才、刘月英将位于临汾市贡院街16号楼2单元3层3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11.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临房权证南字第01042003699-01、02号抵押给邓爱丽,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5万元整和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临汾市华尧公证处作出(2016)临华证经字第154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1002执8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高金才、刘月英名下位于临汾市尧都区贡院街16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期限为三年。对此,案外人徐香菊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查封的房产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徐香菊认为该房屋被执行人已出卖给自己,产权应归其所有,案外人所提异议实质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即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其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香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屈文明审 判 员  王义和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