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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永建机械公司诉被告瑞昌达物流公司、韩卫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永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韩卫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857号原告:莱州市永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滕春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男,系原告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德耀,经理。被告:韩卫滨,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莱州市永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韩卫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永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韩卫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永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装载机损失55000元及其它损失15078元,合计7007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卫滨系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韩卫滨于2016年8月11日为原告运输装载机10台,运送至贵州榕江,但被告韩卫滨运输至目的地时违反运输协议约定,仅交付装载机9台,且装载机出现碰损、掉漆等情况,维修损失及配件缺失严重。二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0078元(包括装载机损失55000元及其他损失150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韩卫滨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2、有韩卫滨签字的整机出厂表一份,用以证实其中一台装载机收货方未收到;3、永建机械销售清单5张,用以证实经收货方核对,托运的配件部分受损;4、原告公司驻贵州榕江经销人员宋林林(榕江收货人员)出具的受损配件明细及估损清单,用以证实配件损失情况;5、收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方因维修部分轮胎及钣金修复、喷漆花费情况;6、销货清单、出库单、送货单等9份,用以证实受损配件的价格及未送到的一台装载机的价值;7、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货物送到时受损的情况。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8月,原告莱州市永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配货部与韩卫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托运方将装载机10台及配件等交给承运方运输,起运地莱州,目的地贵州榕江,发车时间为8月11日,运达时间为8月14日,承运方司机韩卫滨,车牌号为鲁B****7号。韩卫滨在运输协议上签字,并在随车的整机出厂表、配件销售清单上签字。货物送至目的地后,原告公司榕江经销人员宋林林对托运货物进行了验收。经验收,配件部分受损,型号为930C的装载机一台韩卫滨未交付。根据收货方出具的损失清单及估损明细,以及原告方销售装载机及购买配件的相关凭据,930C型装载机销售价格为55000元,其余装载机损失10120元、配件损失1038元,原告为钣金修复及喷漆、轮胎修复还花费3900元,以上共计70058元。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承运货物受损的事实。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运营负有管理责任,对运输合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韩卫滨虽作为该车司机在运输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对其庭审中主张的韩卫滨系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并未举证证实,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出庭应诉抗辩,对原告要求韩卫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行为后果约束车辆登记所有人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交付的装载机及装载机、配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损失价值7005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韩卫滨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莱州市永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00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71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