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与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黄国志、刘幸、黄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黄国志,刘幸,黄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彬,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彦成,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员工。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丰路西段***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黄国志。被告: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兴区永丰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文龙。被告:黄国志,男,汉族。被告:刘幸,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莲,女,汉族,系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国忠,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与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黄国志、刘幸、黄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彬、向彦成、被告刘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黄国志、黄国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黄国志、刘幸、黄国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对本案中的抵押物因拍卖、变卖和折价等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5101012015000557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51100220150104938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用抵押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3套房产为借款人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0月15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5年10月14日向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一笔1年期的壹仟玖佰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用于购汽车配件;而且黄国志、刘幸、黄国忠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2015011、2015012《保证合同》。2016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了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黄国志、黄国忠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三、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四、借款合同;五、抵押合同;六、抵押人股东会决议;七、抵押清单;八、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九、房产他项权证;证明目的是申请人优先受偿;十、保证合同;证明目的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十一、借据;十二、催收通知书及还款明细;十三、农行信贷系统借款人借款数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可采信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因购汽车配件需资金,于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5101012015000557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并约定了罚息、复息。被告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51100220150104938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用抵押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商业用房总面积750平方米为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0月15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国志、刘幸、黄国忠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011、2015012《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发放了190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国志、刘幸、黄国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了原告本金9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含复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有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国志、刘幸、黄国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国志、刘幸、黄国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国志、刘幸、黄国忠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909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之债务,被告黄国志、刘幸、黄国忠负连带责任;三、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之债务,被告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四川省成都市商业用房总面积750平方米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有权以该商业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6785元,由被告广安诚泰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成都永丰置业有限公司、黄国志、刘幸、黄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华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佩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