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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明红与阿拉善盟明利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韩洋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红,阿拉善盟明利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韩洋,王从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红,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明利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明,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洋,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志,男,42岁,汉族。上诉人刘明红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明利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韩洋、王从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红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41000元劳务费的义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莫开军与上诉人刘明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从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证据,上诉人的身份是管理人,上诉人与王从志之间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管理工地是为了收回借款。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从志以被上诉人明利公司名义实施个人承包经营行为,而又认定明利公司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3、明利公司从事了经营行为,一审认为明利公司不参与经营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应当判令明利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上诉人明利公司、韩洋、王从志没有新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6月起,被告王从志、刘明红分别联系原告等工人在涉诉石料场干活,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作工种、工资待遇等事项。2016年1月和6月经被告王从志、刘明红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和2016年的工资表,在上面签字并加盖私章,确认了拖欠的工资。原告的该工资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本案涉诉石料场系被告明利公司所属的京新高速公路、临哈铁路额旗段建筑用临时石料场。2015年2月15日,被告明利公司与案外人京城公司签订了《片碎石料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明利公司将所属的该石料场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京城公司,并协助京城公司完成全部相关手续批文、使用公司公章与京新高速中标单位签订供销合同等。被告明利公司转让该石料场后不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再查明,原告等工人与被告王从志、刘明红是亲戚和同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时涉诉石料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从志和刘明红。涉诉石料场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仍以被告明利公司名义进行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政府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及与项目部签订石料供应合同等事宜。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刘明红在涉诉石料场现场负责管理和监督,被告王从志、刘明红共同为原告结算并出具的工资表及以借支生活费的形式支付工资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在涉诉石料场工作,为被告王从志、刘明红提供劳务。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王从志、刘明红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刘明红辩称自己不是雇佣原告的主体,是被告王从志向其借款后,为了索要该借款受雇于被告王从志,为其管理涉诉石料场的现场管理,被告刘明红的该辩解理由有悖于常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刘明红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虽被告明利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石料实际生产时间,但是从原告的工种来看,原告的工作不排除石料实际生产前后的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从志、刘明红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被告刘明红的陈述,本院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41000(扣除已借支的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其劳务费利息的主张。故被告王从志、刘明红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明利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涉诉石料场对外开展的行为包括向安监、国土部门提交的文件、与村委会、牧民签订的相关合同及以被告明利公司的名义给所雇佣的人员购买保险等,应认定为被告王从志、刘明红使用被告明利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个人承包经营行为,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从志、刘明红是受被告明利公司的委托雇佣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明利公司之间并无用工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明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明利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王从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其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王从志、刘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韩洋劳务费41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王从志、刘明红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工资表一份载明:韩洋实发工资数额为41000元,该工资表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从志签字确认并加盖名章。被上诉人韩洋据以主张劳务费41000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明红支付劳务费4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明利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洋与明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受明利公司委托雇佣韩洋。对于身份问题上诉人称其系工地管理人员,是基于与王从志之间的借贷关系管理工地收回借款,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既无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41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刘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东升审判员  范海锋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鲍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