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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亮伟顺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亮伟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615号原告:佛山市亮伟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工业区工业三路38号力源物流城C区1座15、17号。法定代表人:陈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江,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会广隆工业区兴业十四路1号B区5-6号。法定代表人:肖小平。原告佛山市亮伟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提供金属材料给被告。2017年2月、3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总货值125400元。后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经协商,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欠条,约定二十日内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属材料,被告收货并签收送货单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4月20日,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李旭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5400元,并承诺自签名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款。该份欠条由李旭辉手写并签名及加捺指模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欠条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经向被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未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另案查明的情况,李旭辉确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且李旭辉手写的欠条所用纸张正是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的专用纸张,据此,足以证明被告确有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李旭辉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总数为1254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5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亮伟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4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