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字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国道行驶至四道沙河收费站处时,被北郊公路大队民警查扣。办案民警将被告人赵某带至包头市二0二医院抽取血样送至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9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是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受理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我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及无前科情况。(二)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吻合。(三)血中乙醇检测报告。证明酒精含量。(四)执法视频资料光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