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自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自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916号罪犯王自辉,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2月15日,重庆市城口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自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自辉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宣判后,因发现漏罪,该院又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自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又因发现漏罪,该院于同年9月1日作出(2011)万法刑初字第007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自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14日交付执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该院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万法刑初字第008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自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该犯曾于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但因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并被判处刑罚,故该次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该犯于2016年6月3日经本院重新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自辉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自辉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自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提交的证明材料,拟证实其无财产刑执行能力。本院认为,结合其在监狱个人账户流水账,其个人账户上有较多存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多次犯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以及未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自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