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杨国涛、杨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杨国涛,杨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10号原告:张军,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涛,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红,女,198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张军与被告杨国涛、杨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告杨国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杨国涛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无理拒付,另被告杨素红与被告杨国涛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杨国涛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杨国涛从未从原告处拿过一分钱,更没有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仅在饭桌上有一面之缘,被告仅知道有原告这个人而已,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法院查明借款的形成过程,包括时间、地点、经过及借款交付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俊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杨国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有“今借张军现金100000元”。2005年11月1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3月24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债务形成方面。原告主张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7月份,原告张军提取现金100000元后交由案外人杨某,因杨某与被告杨国涛系叔侄关系,故由杨某将款交给被告杨国涛,被告杨国涛最初给杨某出具的借条。2013年7月9日,因借款已近两年期限,被告杨国涛将原借据收回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本次据以起诉的借据。杨某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属实,并证实被告杨国涛从未向其归还借款。被告杨国涛承认曾向杨某借款,且给杨某出具的借条已收回,但何时及为什么收回借条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二、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清偿债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系由被告出具,其所载内容,明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交付过程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陈述的内容较被告更具合理性和可信性,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与杨某之间债务灭失的原因,亦未举证证实是否已归还借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的数额为100000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该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国涛未载明借款的用途及被告杨素红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实际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经营或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素红共同清偿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杨国涛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债权数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涛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杨素红对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涛返还原告张军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光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