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迎宾与被告李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第三人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达公司)、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三和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汽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迎兵,李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三和汽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01号原告:高迎兵,男,汉族,住大同市左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春国,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东街海润主楼3号商铺。负责人:张国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阳高县人民法院东侧。法人代表人:马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三和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东河河村。法定代表人:贺海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迎宾与被告李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第三人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达公司)、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三和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汽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2014)城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2015)同立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芳、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第三人金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迎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路产赔偿款22764元,施救费15000元,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合计45764元。其中,由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其合同项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国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祁志强驾驶原告高迎兵的晋BX**、晋BZ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78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保军驾驶的被告李春国所有的冀BTX**、冀BPZ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祁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张保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指定的拖车服务部从现场拖至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又由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拖回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垫付首次施救费15000元给拖车服务部,垫付维修费5000元给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垫付路产赔偿款22764元(注:其中20000元是原告向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所借,且出具借据),事故处理期间花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5764元。相关费用凭据都已移交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另查,原告车辆晋BX**、晋BZX**挂系融资租赁车,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为第三人金威达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参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事发后,该保险公司指定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将原告车辆拖回本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7000元、维修费25010元。后被告御河路支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直接支付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维修费、施救费、路产赔偿款等共计38821.5元。另查,被告李春国所有的冀BTX**、冀BPZX**挂投保于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参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其合同项下承担相应赔偿款。原告本人垫付的各种费用及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付。但被告李春国及二保险公司就此与原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已,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764元。介于第三人金威达公司和三和汽修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春国未作答辩。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李春国凭相关票据已经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按照李春国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就此案赔偿,赔偿款打入王久凤账户上,赔偿金额共4笔,合计18554元,其中包含主挂车交强险各2000元,主车的三责险3409.5元,挂车的三责险是11144.5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规定对此次事故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了全部赔付,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二第三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事故发生,我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2月4日全部进行了赔款,而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时隔1年半才起诉,证明原告与两个第三人之间应有口头或书面约定,后约定无法履行,才提起诉讼。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金威达公司述称,1、原告所述车辆是原告在金威达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登记在金威达公司名下,以金威达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是由高迎兵支付的,所以关于该车保险利益金威达公司同意由高迎兵获得;2、发生于2012年11月22日的事故,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金威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转账授权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等文件上盖公章是因为高迎兵陈述三和汽修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所有根据这一事实,高迎兵同意相关的维修费直接给付三和汽修公司,但是关于给付汽修公司的金额以及钱款的组成项目金威达公司一概不过问,具体情况由高迎兵和三和汽修公司进行结算;3、本案中原告以未得到全额赔偿为由向保险公司继续主张权利,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及三和公司理清账目,合理理赔。其他的与金威达公司无关。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述称,车就是我公司修理的,原告现欠付3万多元修理费,我公司收到了部分理赔款,共计收到3643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2012年11月22日15时00分,祁志强驾驶晋BX**、晋BZ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78KM+30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超车道内的张保军驾驶的冀BT97**、冀BPZ**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2764元,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出具路产赔偿费通知书、赔偿清单及赔偿费专用发票,交款人为祁志强,祁志强出具证明,证实祁志强受雇于高迎兵,费用全部是高迎兵支付。高迎兵将路产赔偿费通知书、赔偿清单及赔偿费专用发票原件交给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事故发生后,晋BX**、晋BZX**挂车辆被拖回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维修。晋BX**、晋BZX**挂车辆系原告高迎兵在被告金威达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金威达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晋BX**、晋BZX**挂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投保主车限额178200元、挂车限额7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金威达公司。第三人金威达公司为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向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出具转账授权书,委托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办理晋B669**车辆于2012年11月22日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退保、退税手续。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根据转账授权书和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提供的路产赔偿费用通知书、赔偿费专用发票、赔偿清单及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登记表、施救费收据的原件,赔付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36430元。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付被告李春国三者路产损失7319元、晋BX**车辆损失7735元、晋BZX**挂车辆损失35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金威达公司与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第三人金威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出具的维修费明细和施救费收据原件、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发票、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将本次事故的赔偿款赔付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第三人三和汽修公司收到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的理赔款后,未提出异议。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已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且赔付过程符合理赔流程,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原告未得到赔偿时,就将理赔款赔付被告李春国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就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车损登记表、施救费票据均不是正规的票据,交通费、食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付李春国三者车辆损失11235元,说明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认可并同意赔偿11235元。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路产损失7319元属于合理范围,故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855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2日,原告2014年5月起诉本院,未超时效,被告中财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解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迎兵18554元;二、驳回原告高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负担5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卫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