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293号龙某静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静,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沙田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4时20分,被告人龙某静酒后驾驶湘H0L6**两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烂泥湖往张家塘方向行驶,��行驶至蔡某军家路段时,因避让迎面驶来由蔡某辉驾驶的粤AQ1Q**小型轿车致车辆失控后倒地,造成龙某静受伤、湘H0L6**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某静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检验:龙某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静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龙某静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7年2月28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辉、龙某明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龙某静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静醉酒���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静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理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