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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勇强与吴长富、干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强,吴长富,干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376号原告:孙勇强,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瑞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富,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干天芳,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孙勇强与被告吴长富、干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富、干天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吴长富、干天芳系夫妻。2012年5月30日以购买车辆成立运输队,作白泥巴生意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7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吴长富、干天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还提供了《借条》二张和吴长富、干天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勇强现金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吴长富、干天芳在借款人及数额处签名并捺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勇强现金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时间2013年7月23日—2014年7月23日还。被告吴长富在借款人及数额处签名并捺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吴长富、干天芳于2013年11月7日在夹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向其借款55万元和两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已协议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长富、干天芳向原告借款55万元,在原告向其催收后,应返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对此提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吴长富、干天芳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长富、干天芳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富、干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勇强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吴长富、干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冀川人民陪审员  石芳艺人民陪审员  张生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艾文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