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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尉坤诉吴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坤,吴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初1108号原告尉坤,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苏福,系林甸县红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吴艳玲,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原告尉坤与被告吴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福、被告吴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8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吴艳玲,我没有借原告一分钱,我和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尉坤投资云仓百货,2016年1月22日,他爱人陈丽伟找到我,和我说也想投资云仓百货挣点钱,让我给她出个假证据,签字就行,当日晚上在她家还请我吃了饭,因为怕她老公不同意投资,才让我出假证据的,当时在陈丽伟家,有陈丽伟两口子还有我在场,吃饭的时候,喝了点酒,我就给陈丽伟签字了,这张借条就是这么来的,事实上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借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张,欲证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经商用钱借原告本金50000.00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被告有异议,异议观点同上面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尉坤与被告吴艳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借条中只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即3个月,故应从逾期之日支持年利率6%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尉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全部给付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