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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洪庆与曹洪立、曹纪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庆,曹洪立,曹纪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1民初430号原告曹洪庆,男,194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洪立,194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曹纪远,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洪庆诉被告曹洪立、曹纪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庆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处宅基,该宅基位于白丘西村东西大街十字街南侧。宅基长18米,宽8.4米,东邻曹洪立,西邻汤怀林,南邻许合廷,北邻大路。杞县人民政府并于1993年为原告颁发了宅基证。2016年2月,原告拆除旧房建新房时,遭到被告无理强行阻止,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曹洪立是兄弟关系,原告所称宅基是被告的宅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洪庆与被告曹洪立在平城乡白丘西村十字街东侧路南有一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曹洪庆宅基居西,被告曹洪立宅基居东,双方均有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经现场勘验,双方宅基东西相互重叠5.6米。本院认为:原告曹洪庆与被告曹洪立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双方因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洪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成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